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税前扣除的计算,八戒财税提醒下面这些业务事项需要特别注意,若处理不当会产生税务风险。
违反权责发生制原则
企业将一次性支付若干年的费用一次性税前扣除。如企业一次性支付3年的租金,取得租赁费发票,在当期全额税前扣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因此,企业一次性支付的跨年费用,不能一次性税前扣除,应当在受益期内分期扣除。
汇算清缴后取得发票未追溯调整
汇算清缴前未取得发票不能税前扣除已深入人心,但汇算清缴后取得发票如何扣除?企业还有误解。如企业2016年发生的费用,2017年5月31日前未取得发票,该费用在2016年度汇算清缴时全额调增;而后,2017年7月取得发票,在2017年度汇算清缴时调减,这是不对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因此,上例企业应追溯扣除在支出发生的2016年度,而不是取得发票的2017年度。
为部分人员支付的补充保险
有些企业为部分高管支付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因此,只为部分高管支付的补充保险不符合“全体员工”的规定,不能税前扣除。
利息支出风险
利息支出除了非**企业向非**企业的借款利息不得超过**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利息须符合规定的债资比等常见风险,还应注意:①应资本化的利息未资本化。如一些房地产开发企业贷款用于房地产项目开发,每年支付巨额利息并在计入财务费用,这是错误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利息应计入房地产项目开发成本,不能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②有不少企业将取得的银行贷款无偿借给关联企业,自己支付贷款利息,该利息属于与企业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不能税前扣除。
集团公司承担全部费用
集团公司为下属各个成员单位的产品做广告,承担全部广告费用;企业与关联企业共同租用一层写字楼,企业承担了全部租赁费等。由于集团公司与成员单位都是独立法人,集团公司不能独自负担受益于成员单位的全部费用,应进行合理分摊。
不能扣除的商业保险费
不少企业为部分员工支付某些商业保险并税前扣除,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因此,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商业保险不能税前扣除。
资产损失证据不全
资产损失最简单、最常见的问题就是不能提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的有关证据材料,特别是股权投资损失和债权投资损失,往往不能提供被投资企业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债务人破产等文件以及追索记录等。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规定企业不再向税务机关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但同时也规定“企业应当完整保存资产损失相关资料,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一旦汇算清缴后税务机关对资产损失进行检查,企业若不能完整地提供相关资料,将面临极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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