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客云2024.7.26

据八戒财税悉,为进一步支持科技创新,促进企业提质增效,根据国务院决定,财政部、税务总局于2018年5月7日下发文件《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根据文件规定,“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仍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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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戒财税悉,为进一步支持科技创新,促进企业提质增效,根据国务院决定,财政部、税务总局于2018年5月7日下发文件《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根据文件规定,“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仍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该文件实施以后很多财务人员在具体操作时产生了疑问,例如,企业2017年11月与销售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2017年12月销售方将合同约定的设备送达我公司并验收合格,2018年1月对方向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那么我公司采购的该设备能否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优惠?企业取得的设备、器具必须是购买的吗?如果自行建造的设备能否享受该项优惠政策?文件中新购进的设备、器具意思是必须是新产品吗?购置的二手设备能否享受优惠?财税[2018]54号文件与其他文件有何承接?接下来,笔者就结合相关财税法规对上述问题加以归纳总结,不当之处还望各位读者留言指正。

 

问题一、关于财税[2018]54号文件适用时点相关问题

例:A公司2017年11月与B设备生产公司签订一台生产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设备价款450万元,货款分期支付,其中合同签订之日A公司应支付50%的货款,收到货物之日支付40%的货款,设备运行一个月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剩余的10%货款;A公司每次支付货款时B公司应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合同签订当日A公司应约支付225万元货款,B公司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2月20日,A公司取得B公司交付的设备,A公司支付40%的货款并取得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月20日,A公司支付10%的货款并取得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在该种情形中,企业是否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优惠政策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

固定资产购进时点按以下原则确认:以货币形式购进的固定资产,除采取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外,按发票开具时间确认;以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的固定资产,按固定资产到货时间确认;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竣工结算时间确认。

根据上述规定,在本案例中,A公司与B设备生产公司签订的是分期付款合同,A公司于2017年12月取得该生产设备,因此不满足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优惠政策的时点要求,所以不能享受该优惠。

 

问题二、准确理解文件中的关键词

1、“购进”

针对这个关键词,很多财务人员在理解时容易出现两个问题,一是将“购进”理解为仅指用货币性资产买入从而导致缩小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二是将“购进”混同于“取得”人为的扩大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那么,该如何具体理解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的解读对该关键词进一步予以了明确:

“企业取得固定资产包括外购、自行建造、融资租入、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多种方式。公告明确“购进”包括以货币形式购进或自行建造两种形式。将自行建造也纳入享受优惠的范围,主要是考虑到自行建造固定资产所使用的材料实际也是购进的,因此把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也看作是“购进”的。”

2、“新购进”

“新购进”中的“新”字仅指买入全新的资产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新购进”中的“新”字,只是区别于原已购进的固定资产,不是规定非要购进全新的固定资产,因此,公告明确以货币形式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企业购进的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3、“单位价值”

例如,某企业同时购置3台高端设备,发生的设备采购成本、保险费、运费、装卸费、安装费等支出共计1470万元,上述设备在达到预定用途后又发生支付50万元。那么,如何判定设备的单位价值?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第一条规定,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仍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规定执行。因此,如何判定购置设备器具的计税基础就成为问题解决的关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单位价值的计算方法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的计算方法保持一致,具体为:以货币形式购进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确定单位价值;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确定单位价值。

4、扣除时点

例如,若某企业于2018年12月购置一台价格400万元的设备,符合一次税前扣除优惠政策,那么,该企业是在2018年度扣除还是在2019年度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第二条规定:

固定资产在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所属年度一次性税前扣除。

在该公告解读中,总局对该问题进一步做了解释: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固定资产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仅仅是固定资产税前扣除的一种特殊方式,因此,其税前扣除的时点应与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处理原则保持一致。

5、税会差异

如果企业购置的设备符合一次性税前扣除条件,那是否意味着在会计账务处理上,企业也必须将购置的固定资产一次性计提折旧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第三条规定:

“企业选择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的,其资产的税务处理可与会计处理不一致。”即企业会计处理上是否采取一次性税前扣除方法,不影响企业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企业在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时,不需要会计上也同时采取与税收上相同的折旧方法。

 

问题三、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一定划算吗?

固定资产一次性税前扣除税收优惠政策出台后,很多老板第一感觉就是一定要争取享受到该项优惠政策,认为固定资产成本一次性税前扣除肯定要比分期扣除划算。然而,真的是这样吗?

(一)加大了会计核算负担和遵从风险

实行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后,纳税人可能会由于税前扣除的固定资产与财务核算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用不同,而产生复杂的纳税调整问题,加之一些固定资产核算期限较长,也会增加会计核算负担和遵从风险。

例如,企业2018年购置了一台符合一次性税前扣除的生产设备,价款300万元,在会计处理上企业选择按照10年计提折旧。在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企业将购置的300万元成本一次性税前扣除,那么,在之后的年度汇算清缴时,企业则应注意将按照会计处理计提的折旧额应做纳税调增处理。一旦企业忽视了该问题,则很容易产生税款及滞纳金问题。

(二)企业处于长期亏损状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第一条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对于短期无法实现盈利的亏损企业而言,选择实行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会进一步加大亏损,且由于税法规定的弥补期限的限制,该亏损可能无法得到弥补,实际上减少了税前扣除额。因此,若企业处于长期亏损状态,笔者认为不应采用该项税收优惠。

(三)企业处在定期减免税期间

此外,企业在定期减免税期间也不要选择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例如,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总而言之,选择是否采用一次性税前扣除优惠,纳税人要进行测算、比较,选择对自己最有利方式,从而最大程度上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问题四、符合一次性税前扣除优惠政策,若本年度没选用以后年度是否可以选择享受?

享受税收优惠是纳税人的一项权利,纳税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享受优惠,因此,文件规定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可自行选择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但为避免恶意套取税收优惠,文件明确企业未选择享受的,以后年度不得再变更。需要注意的是,以后年度不得再变更的规定是针对单个固定资产而言,单个固定资产未选择享受的,不影响其他固定资产选择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例如,2018年企业购置的甲资产与乙资产均符合一次性税前扣除优惠但企业没有将甲资产选用一次性扣除优惠,那么这不影响乙资产在本年度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优惠政策。

 

问题五、购置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固定资产该如何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第六条规定:

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固定资产,仍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问题六、购置符合一次性税前扣除优惠的研发设备,如何计算研发费用支付加计扣除额?

例如,甲公司是一家高新技术企业,2018年3月购入了一台价格为400万元的研发设备,会计处理上企业计入固定资产并分期计提折旧,税务处理上企业选择一次性税前扣除。那么在本年度汇算清缴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时,如何计算研发费用支付加计扣除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

(二)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时,就税前扣除的折旧部分计算加计扣除。

根据《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第一条规定: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固定资产选择一次性税前扣除属于加速折旧,根据上述规定,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中的折旧费用可以在2018年一次性加计扣除400*75%=300万元。

 

问题七、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应留存哪些备查资料?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第五条规定:

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办理享受政策的相关手续,主要留存备查资料如下:

(一)有关固定资产购进时点的资料(如以货币形式购进固定资产的发票,以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固定资产的到货时间说明,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竣工决算情况说明等);

(二)固定资产记账凭证;

(三)核算有关资产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差异的台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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